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三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57-3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8年4月16日增訂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申請分割相關規定,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如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間者,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申請之機會,爰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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