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57-4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8年4月16日增訂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放寬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爰於第一項明定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又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因依第一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其回復之法律效果,係該設計專利權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仍屬存續狀態,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為明確其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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