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之一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1條規定: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說明:

=民國103年5月20日增訂條文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例如: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及使用範圍等),而非單純消極否認。如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內容為真實,俾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又因營業秘密案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當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以資衡平。三、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要求於準備書狀如有否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者,應記載理由。而於日本特許法、意匠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種苗法等智慧財產保護之法律中,亦訂有具體態樣表明義務規定,可見其為智慧財產訴訟事件之共通性規定。因此,日本於二○○三年修正不正競爭防止法時,仿照特許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二增訂被告之具體態樣表明義務;但被告表明自己行為之具體態樣如含有自己之營業秘密,或毫無可以主張之內容等無法明示之「正當理由」者,可以拒絕表明,其理由是否正當,由法院具體個案判斷之。因此,增訂被告之具體答辯促進訴訟義務,要求被告負有積極參與訴訟之義務,將使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之救濟更具有時效性。
四、為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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