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
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爰設第三項規定。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影響甚大,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者,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上級審決定之,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處理,不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或抗告,爰增訂第二項。
四、有關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授權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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