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理由-

本條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程式。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如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外,訴訟行為應由訴訟代理人為之,不論已否委任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則上尚不生效力,爰增訂第一項。又依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或使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當事人於受託法官前所為訴訟行為,亦有本法關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開啟發動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程序之當事人(主動造),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法院認其所委任之人不適當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應限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爰增訂第二項。又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為本項規定之起訴、聲請民事事件,附此敘明。
四、律師強制代理之民事事件,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被動造)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行為尚不生效力。為維護其訴訟權益,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增訂第三項。
五、當事人於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前之訴訟行為,尚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自不生效力。此於原告起訴後,因擴張訴之聲明而須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又為免程序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增訂第四項。至於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於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惟訴訟代理人追認時,其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不生溯及效力,故起訴、上訴、聲請再審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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