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撤銷命令之要件及管轄法院。其得聲請撤銷之情形,包含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當時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以及其要件嗣後已消滅者,均得聲請撤銷命令。又因審酌是否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須審閱原訴訟卷宗,故規定原則上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以免往返調卷之勞費。但如本案裁判已確定者,仍應向原發命令之法院聲請。
二、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命令,自無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就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受送達之人。
四、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得為抗告,且撤銷命令之裁定應俟確定時,始生效力,以避免原審裁定准予撤銷秘密命令,於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但於抗告中發生營業秘密外洩,而無法規範之情形。又所謂秘密保持命令經撤銷確定後,失其效力,係指其命令本身之禁止效力,不復存在。其營業秘密,依其他相關法律所受之保護,則仍然存續,併予敘明。
五、第六項規定法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應逕行通知其他未聲請撤銷,但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人。蓋對其他未聲請撤銷之受命令者,其原得向聲請撤銷之人合法告知營業秘密,而於撤銷後其告知將屬違法,自應將部分受命令者經撤銷之事實通知之而促其注意。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對於訴訟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參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亦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程序安定,並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意旨,倘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誤不變期間、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亦應使本人負同一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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