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理由-

一、內含營業秘密資料之訴訟卷宗,雖經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但受秘密保持之人,可能於訴訟中有更迭(如該當事人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能發生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情事,為避免營業秘密因此外洩,故於第一項規定,除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外,法院書記官於此時應即通知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俾使其得有對請求閱覽訴訟卷宗之人,聲請不許或限制閱覽等或追加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機會。
二、為酌留受通知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預備追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閱覽之相當期間,因此,第二項規定法院書記官自聲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訴訟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如受通知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對請求閱覽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於有關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將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
三、就訴訟卷內文書,曾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等行為,表示同意時,自無再為限制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之。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條第一項事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不問當事人依第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律師之酬金均應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又關於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明定授權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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