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規定: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得參加訴訟之依據、參加後得提出攻擊或防禦之範圍及其效力。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智慧財產註冊審核之主管機關,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自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之訴訟表示專業上意見,爰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就當事人所主張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點,在與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不牴觸之範圍內,應許其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究屬私權爭執,且基於辯論主義,其認定常受當事人訴訟行為之限制,因此,法院就此等民事訴訟之判斷,自不宜發生訴訟參加之拘束力,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亦無承當訴訟之必要,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二、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既僅就權利有效性之爭點得為攻擊或防禦,則如其參加訴訟後,該爭點嗣已無爭執,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自無繼續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設第四項明定此時智慧財產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其參加。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理由-

修正通過。,


瀏覽次數:1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