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0條規定: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裁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者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理由-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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