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1條規定:

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
一、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事。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揭露規定,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四、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利害關係,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裁定。
前二項撤銷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第二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理由-

一、為顧及支付命令簡便立法意旨,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及處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因智慧財產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民國110年1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
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
一、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事。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揭露規定,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四、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利害關係,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裁定。
前二項撤銷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第二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為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以執行蒐集證據之制度。法院為准許查證之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致使實施查證確有困難,或有影響查證人執行查證職務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為准許查證之裁定後,如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四、准許聲請查證之裁定,經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者,不得聲明不服,俾便查證程序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法院駁回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撤銷准許查證之裁定,為保障其權益,應許得為抗告救濟,爰增訂第四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當事人或第三人不服法院駁回第二項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並無停止執行原准許查證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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