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
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
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理由-
一、智慧財產權訴訟之保全程序,其保全之方法及擔保之酌定,常需高度之智慧財產專業知識,自宜統一歸由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爰規定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被疑侵害者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智慧財產權之產品,尤其是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應嚴謹,因此,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如未為充分釋明,亦不應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又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原因縱經釋明完足,惟其既非終局確定本案請求權存在,法院自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以備日後訴訟結果聲請人受不利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就其損害求償之確保,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已有規定。但同條但書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用語概括,法院於個案間之認定可能歧異甚大。斟酌對於智慧財產相關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允宜對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之情形,設更為明確之規制。故本條第四項明定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
五、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應無待法院之通知,即得儘速自行準備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第五項明定聲請人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如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又為避免其撤銷之裁定亦無法送達,拖延相對人處分之解除,爰於第六項規定其裁定應公告,該裁定於公告時即生效力。又撤銷處分之裁定公告時間如後於送達於債權人者,為免爭議,仍以法院公告時為撤銷裁定生效之時間。
六、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惟本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債權人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後,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得撤銷原處分,前開情形,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處分所受損害,並無不同。爰設第七項規定,明定不論其處分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撤銷或因債權人未於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而撤銷,均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
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
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人受法院之命,執行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應本於專業知識,為公正、誠實之實施查證,以促進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武器平等,並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查證人如有虛偽查證之情事,不僅藐視法院所發命令,亦有害於當事人間私權紛爭解決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促進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到場,執行具有一定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自應明定查證人實施查證時,得進行之查證行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四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准許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執行查證時,亦得進行相關之輔助查證行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四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五、受查證人對於查證人與協助之技術審查官實施查證時,負有提供查證所必要協助之義務。若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查證之實施,將有害於證據顯現。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法院得審酌相關情形,認對於聲請人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發生擬制真實之效果,俾發揮制裁違反查證協力義務者之實效,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及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五規定,增訂第四項。
六、法院因受查證當事人違反查證之協力義務,而依自由心證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時,為避免錯誤,並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爰增訂第五項。
七、受查證人如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查證人與協助之技術審查官實施查證時,亦負有提供查證所必要協助之義務,如違反查證之協力義務者,應有適當之制裁方法,爰增訂第六項。
八、為保障受法院裁定處罰鍰之第三人之權益,其對於處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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