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理由-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罪,雖亦有在公開場合為之者,例如在市集銷售盜版光碟或仿冒商標之商品,但規模較大情節較重之犯罪,例如大規模之擅自重製或仿冒商品之工廠,恆在隱密中進行,為加強查緝效果,保障智慧財產權,偵查中宜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就近查察,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進行偵查、調查,每需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檢察官也有向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必要,對於搜索票或羈押之聲請,地方法院則須為即時之調查及裁定,故第一審之偵查業務,宜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基於偵查、審判之對應性,第一審審判業務,亦應由地方法院管轄。高等法院層級之智慧財產法院則管轄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案件,爰於本條前段訂定明文。
二、又第一審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既由地方法院管轄,情節較輕微之簡易程序案件,自亦應由地方法院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爰於本條後段訂定明文,以期明確。

 

=民國103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理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已就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類型作詳細之列舉規定,已無必要於本法作重複性列舉規定。
二、為求法條文字之精簡,並減少立法資源之耗費,爰參酌本法第七條之立法模式修正之。
=民國110年1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人受法院之命實施查證後,應完成查證報告書提交法院,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四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查證報告書可能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等受查證人之營業秘密,為確保其權益,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先予受查證人有檢視其內容之機會,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六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查證報告書可能包含與專利權侵害認定無關之營業秘密,或雖與專利權侵害認定有關,但可能因洩露營業秘密而生之不利益,大於訴訟進行必要性之情形,不宜逕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內容。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先予受查證人檢視其內容後,賦予聲請法院裁定不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機會。至受查證人於收受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後之十四日合理期間,遲未表示意見,法院始得開示,自屬當然。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又本項所謂受禁止開示之「當事人」,於受查證人為其中一造當事人時,係指聲請查證之他造;於受查證人為訴訟外之第三人時,則指聲請查證之一造當事人或兼含他造在內,附此敘明。
五、法院為判斷受查證人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專家等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意見,保障受查證人營業秘密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又本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應衡量該查證報告書對於訴訟進行之必要性,亦即為證明專利權受侵害,須以該查證報告書之記載作為證據;及受查證人因開示所生對營業秘密保護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外,法院依第六條第三項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內容,如有涉及查證報告書記載之營業秘密時,自不得對受開示查證報告書以外之人公開,附此敘明。
六、法院為判斷第四項所定之正當理由是否存在,而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許受查證人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應先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受通知後,應迅速表示意見。如受查證人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在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裁定確定前,法院不應開示查證報告書,爰增訂第五項。至於受查證人受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法院應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合理期間(即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後,始得開示,附此敘明。
七、法院依第三項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後,如該裁定所認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應許受禁止開示人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爰增訂第六項。
八、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裁定,影響受查證人或當事人之權益較大,應得抗告,爰增訂第七項前段。又法院駁回受查證人依第三項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之裁定,或依第六項所為准予撤銷之裁定,如於抗告中得准許開示查證報告書,可能使受查證人或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增訂第七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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