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理由-

一、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二十三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九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
二、本條對於決定不公開審判或限制檢閱卷證之機關,係規定為「法院」,即不限制審級,自包含各審級法院在內。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報告書經確認可全部開示,或禁止一部開示之裁定確定後,當事人得隨時以閱覽等方式或預納費用,向法院書記官聲請取得可開示之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以供訴訟上聲明書證之用。又查證報告書如附有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錄音、錄影或以其他相類之方式,記錄一定事物之數位資料者,如為可開示範圍之內容,當事人於聲請取得之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應包含該數位資料,自屬當然。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七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查證報告書可能包含受查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資訊,僅因訴訟上遂行之必要性,高於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必須向當事人開示,以供訴訟上聲明書證之用,但仍不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公開其內容,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七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經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作為書證而為卷內文書時,未經開示該查證報告書之第三人,為保護其訴訟權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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