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規定:

曾為查證人而為證人者,就其因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
前項情形,查證人之秘密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理由-

一、第二十三條案件第一審雖由地方法院管轄,但應由專業性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二審,惟少年刑事案件因被告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不宜由智慧財產法院審判,爰於第一項訂定明文。至於不服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附此說明。
二、第二十三條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經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考量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涉及高度專業性,宜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勞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第一審經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三、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所需時程較久,智慧財產法院於斟酌情狀後,如確認由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成妥適終結之目標,應許智慧財產法院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爰於第二項但書訂明其旨。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四、智慧財產法院為移送該管高等法院之裁判,不僅涉及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且與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有關,除法律另有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限制等情形之規定,應許當事人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爰於第三項訂定明文。

 

=民國110年1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項、第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曾為查證人而為證人者,就其因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
前項情形,查證人之秘密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任之查證人執行查證職務後,完成查證報告書向法院提出,再由查證聲請人將該查證報告書作為書證之證據方法,於訴訟中提出。查證人僅就其實施查證結果,以查證報告書之書面形式提出於法院。然查證人因執行查證職務,得知受查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資訊,為保護受查證人之權益,查證人於其他訴訟或偵查時,就其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為證人而受訊問,自得拒絕證言,以保障受查證人之營業秘密,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八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若查證人之保密義務已免除時,自無賦予其拒絕證言權之必要,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八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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