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固應逕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併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惟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因地方法院專業法庭審理第二十三條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取代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程序,故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亦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爰訂定本條,以臻明確。至於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並無本條之適用,仍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非智慧財產法院,附此說明。
二、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或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駁回原告之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有上訴或抗告時,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第一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不得上訴或抗告,係屬當然。

 

=民國110年1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為求專業、妥適、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爰明定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之專家證人制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保障證明權,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期能藉由專家參與訴訟程序,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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