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規定: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理由-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均屬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特別規定,法院於審理第二十三條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應準用,爰訂定明文。
二、本條規定不限智慧財產法院,凡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各審法院,且不論刑事案件係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均有其適用。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因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釋,涉及專利權範圍之界定,即專利權人得向他人主張之權利範圍,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又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乃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不受當事人及參加人主張之拘束。倘若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時,法院自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合理確定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文義範圍,進而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有效與否,或侵權是否成立。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乃專利民事訴訟事件之實體判斷基礎,法院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表明法律見解,並適度開示心證予當事人知悉,可使訴訟程序透明,俾當事人依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針對權利有效性或侵權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突襲性裁判,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乃法院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有效與否、侵權是否成立之前提事項。實務上,法院得就解釋請求項後,所決定之「請求項界定的範圍」,以記載於筆錄方式開示心證;如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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