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規定: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一、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理由-

一、本條明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範圍。且本條既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任向其他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起訴。
二、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之。且本款所稱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從廣義,除狹義之訴訟外,另如有關智慧財產之公法上爭議,所生聲請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事件,或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保全程序事件,均為行政訴訟法中所明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則依本款之規定,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與智慧財產公法上爭議所生給付權利有關,自亦屬之。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性質上純屬私權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自不在其列。
三、第二項明定其他行政訴訟事件與智慧財產公法上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則原告雖仍得就其他行政訴訟,另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惟如其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其他行政法院起訴,則應為法所不許。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公法上爭議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惟於設立之前,仍得分別情形,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執行。
五、按智慧財產法院依第二項囑託地方法院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與執行名義有關者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免發生受囑託之地方法院或行政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成立,與智慧財產法院持相反之見解。爰設第四項規定。

 

=民國103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理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已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作詳細之列舉規定,已無必要於本法作重複性列舉規定。
二、為求法條文字之精簡,並減少立法資源之耗費,爰參酌本法第七條之立法模式修正之。

 

=民國110年1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之。
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是關於公開審判規定,第二項則關於涉及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等,二者規範目的有別,宜分別規定,較符合體例,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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