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裁判,除法律有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外,自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民國110年1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如准許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以保護其營業秘密。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卷內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抄錄、攝影之必要時,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應由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始為妥適。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部分,尚有未洽,爰予刪除。再者,現行閱卷方法,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且關於「重製」之定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原「抄錄或攝影」規定,原即屬重製之範疇。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類型,有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態樣,較為周全,爰修正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一項。又本項規定所稱之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所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文書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等行為時,應以書狀表明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之特定範圍,以確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聲請人以書狀為第一項聲請時,除有急迫或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情形外,應將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俾使其得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三項。
五、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聲請人通知之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聲請人釋明已通知之事實。如其無法釋明時,即應補行通知,使該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以就聲請人依第一項之聲請,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增訂第四項。
六、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自當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中提出之營業秘密資料。然為兼顧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訴訟權益,法院為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五項。
七、營業秘密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與絕對禁止洩漏之特性,不僅訴訟資料龐雜,且涉及各專業技術領域。為求與時俱進及配合實際需要,關於不公開審判,及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的閱卷方法及範圍等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落實營業秘密之保護,爰增訂第六項,明定不公開審判及閱卷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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