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理由-

一、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
二、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

 

=民國110年1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裁定後,如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或應限制之原因消滅者,應許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影響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較大,應得抗告,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惟於抗告中如准許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閱覽等行為,可能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失准其提起抗告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駁回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之裁定,及依第一項所為准許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如於抗告中得為涉及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閱覽等,可能使營業秘密遭受外洩之風險,自應予以限制,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爰增訂第三項。
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閱覽等規定,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如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不僅有違其訴訟防禦權與保護營業秘密之旨,且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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