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規定: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第二章民事訴訟之範圍。按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具有類似性,原則上自得準用。惟第二章民事訴訟之規定中,第六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等有關民事訴訟之規定,或與行政訴訟完全無涉(如第六條關於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第七條關於管轄、第十六條關於民事訴訟中涉及權利有效性爭執之處理方式、第十七條關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第二十一條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或於行政訴訟法已另有規定(如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上訴程序之規定),均應除外,其餘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則明定準用之。
二、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定所需資料,亦屬有助法院發現真實之物證,應予增列,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持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時,法院得科處罰鍰,以促使其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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