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規定:

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之刑事制裁。
二、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雖係違反法院所發命令,惟其所保護者,仍屬營業秘密持有人之個人法益,因此其刑事訴追之開啟,仍宜尊重營業秘密持有人之意思,爰明定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具有高度技術、資訊機密之特性,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證據,往往存在他造或第三人處,倘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被害人就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獲應有之救濟。在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訴訟中,考量證據偏在、蒐證困難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與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何者較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現實舉證可能與難易度等因素,並依訴訟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證明度,即具有必要及正當性。被控侵權行為人不能僅就被害人主張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為否認,而必須就其自身並無被訴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一方面降低被害人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予他造對被害人之舉證釋明負具體答辯義務,藉由侵權行為舉證便利,規範被控侵權行為人之訴訟協力方式,有助於達成審理迅速與公正裁判之目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又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被害人未釋明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恐失之過苛,且對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是對於被害人主張之舉證應提高其釋明程度,以資衡平,附此敘明。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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