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理由-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兩罰規定,及告訴不可分之效力。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法院依聲請核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範圍更臻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又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固曾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嗣已無繼續持有該營業秘密時(如經刑事扣押在案),為保障其訴訟權,仍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附此敘明。
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或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然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高度專業技術,法院為實施訴訟之目的,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開示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或第三人或以保護營業秘密為由拒絕聲請;或雖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卻限縮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或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僅妨礙他造或當事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案件內容之訴訟權,亦妨礙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進而影響裁判之迅速與正確。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爰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一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須以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受妨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於本項規定,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該請求之他造或當事人既非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自不以有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任何事業活動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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