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規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
理由-

一、本法係智慧財產事件程序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明定在本法施行前尚未終結之民事事件,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基於管轄恆定及程序從新原則,並為避免程序之勞費,爰參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於本條訂定第二十三條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由各該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依程序從新原則,明定在本法施行前尚未終結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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