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規定: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

訂定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審理細則之授權依據。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列應受送達之人。
三、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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