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利法、商標法已刪除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又於實務上,當事人以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而爭執權利有效性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件類型,除常見權利人提起侵權事件之給付之訴時,被控侵權行為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外;被控侵權行為人提起未侵權之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該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或於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屬授權)契約涉訟事件,契約相對人主張或抗辯該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亦均屬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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