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2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智慧財產民事侵權或契約涉訟等事件,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如該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爭執,屬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均得判斷之雙軌制架構時(諸如專利權、商標權、電路布局權、品種權等),法院應即時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藉由建立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間之資訊交流制度,不僅能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負擔、加速訴訟進行與行政機關審查進度,亦可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結果,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應就其有無受理當事人或第三人申請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案件情形通知法院;如該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時,亦應通知法院,俾法院及當事人能即時掌握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審查進度,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收受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當事人基於獲得完整資料,俾於訴訟中就其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充分之攻擊或防禦,並協助法院於權利有效性爭點為適正裁判之目的,得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爰增訂第三項。又法院調取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如屬依法應保密之內容時,法院應負保密義務。
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收受法院通知後,為防止因不同證據導致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發生判斷歧異之情形,自得請求法院提供行政審查之必要參考資料。諸如權利有效性爭點之理由及證據清單、筆錄等文書,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至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持有法院提供之證據資料,如屬依法應保密之內容,自應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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