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8條規定: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情形,第三審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情形,第三審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一項。
三、為貫徹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審理之專業性,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透過反覆審理累積經驗,將有助於提升裁判品質、效率及可預測性。基此,第三審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以求專業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三審法院設立之專庭或專股數量,應由該院法官事務分配決定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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