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或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或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
四、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主張或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法院為裁定前,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認聲請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予釋明或釋明不足,應依法逕予駁回之情形下,自無再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給予聲請人補強釋明之機會,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增訂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之例外情形,以明法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範圍,並移列至第三項。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被疑侵害者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實施智慧財產權之產品,諸如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其權益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基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特性,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聲請人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且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本無待法院之通知,即應自行提起本案訴訟,而非待相對人聲請命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避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久而不決,衍生權利狀態不能確定之弊害。又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應由聲請人主動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向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如有違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並移列至第四項。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遭撤銷處分,或因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聲請人之主張或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而撤銷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或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正當之權利,如因此處分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予賠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並移列至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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