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強制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亦同。
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得為抗告。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強制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亦同。
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得為抗告。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或不服地方法院辦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之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所為之裁定而抗告者,均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已排除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為免重複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又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以外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裁判,考量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涉及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不服該裁判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所謂「合併上訴或抗告」規定,除同一造當事人對地方法院數罪併罰之裁判均不服,而合併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外,亦包含不同造當事人均不服地方法院數罪併罰之裁判,而各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提起上訴或抗告情形。此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類型,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之刑事案件,固包含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然本項僅限於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始有本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於,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者,基於專業審理之延續性,該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即無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此外,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以外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或分別裁判,並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該具有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應向管轄之普通高等法院為之,自屬當然。
四、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案件移送該管高等法院之裁定,不僅涉及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且與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有關,應許當事人得抗告於最高法院,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又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之案件,並不以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案件為限,且本項已特別規定上開移送之裁定,應許當事人得抗告於最高法院,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關於抗告之限制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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