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9條規定: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後,受移送法院認其有管轄權,訴訟由其管轄固無問題,如受移送法院認該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或其他高等法院管轄,而存有管轄權之爭議時,除當事人已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該案件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並無不當,受移送法院應受其拘束外,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以確定管轄權之歸屬,爰增訂第一項。又當事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該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以裁定駁回時,則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該案件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是否不當,並未經實體審認,如受移送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自可依本項規定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乃屬當然。
三、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對指定管轄權請求之處置。
四、受移送法院認其無管轄權,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其請求如經駁回,請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其請求如有理由,經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後,為避免案件之管轄權爭議懸而不決,該指定裁定即應發生羈束力,爰增訂第三項。又最高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後,受移送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俾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為使管轄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最高法院重複審查管轄權問題,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撤銷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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