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十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0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受移送法院為前項裁定後,應速通知最高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受移送法院為前項裁定後,應速通知最高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移送法院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管轄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受移送法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指定管轄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管轄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因此,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最高法院,俾使最高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管轄權歸屬之判斷,爰增訂第二項。
四、受移送法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定時,其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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