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

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
前項依職權或視為撤銷裁定,應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
第三項情形,於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已為終結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項移送之裁定經依職權撤銷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
前項依職權或視為撤銷裁定,應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
第三項情形,於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已為終結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項移送之裁定經依職權撤銷者,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依第二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者,依第二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求條文簡潔起見,且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該項本文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仍有適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又刑事訴訟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者,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爰配合條次變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後段。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事實審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依本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訴訟經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或自訴者,依第一項、本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意旨,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以,事實審法院違反上開駁回原告之訴或第二項本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之民事庭時,雖該移送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然該不得抗告之移送裁定有不當,如由受移送之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之實現,要無助益,故應由該事實審法院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該不當移送之裁定,逾期未撤銷者,除有第五項之特別規定外,該移送之裁定應溯及失其效力,以求訴訟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又該移送之裁定因逾期未撤銷而視為撤銷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得以知悉(如發函、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開庭通知書上併予載明等),附此敘明。
五、事實審法院刑事庭為不當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依第三項規定,經其依職權撤銷,或逾期未撤銷而生視為撤銷裁定之效力時,應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俾受移送之民事庭暫緩進行訴訟程序,並將附帶民事訴訟卷證送回刑事庭進行審理程序,爰增訂第四項。又刑事庭雖不當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如於附帶民事訴訟卷證尚未送交民事庭前,依第三項規定,刑事庭即依職權撤銷或生視為撤銷裁定之效力時,民事庭既無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刑事庭即無依本項規定通知民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考量案件進行過程中,法院及當事人已投入之人力、時間等資源,並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終結時,應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七、事實審法院不當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經依職權撤銷者,為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管轄權爭議儘速確定,爰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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