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三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3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更周延保障營業秘密不受侵害,應課予非法人團體同樣負有防止及監督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責任,且配合增訂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又為讓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雇主得於事後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行為之發生,已善盡監督責任並無監督過失情形,而得據以免責,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增訂但書。
三、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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