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4條規定:

查證人於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查證或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證人違反查證之目的,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使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查證人於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查證或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證人違反查證之目的,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使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人於實施查證或於本案訴訟中陳述實施查證之事項,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範對象,僅限於證人、鑑定人及通譯,而未及於查證人,爰參考上開刑法偽證罪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查證人犯第一項之罪,於所虛偽查證或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足認對所犯之罪已有悔意,且有助於法院於發見真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查證人受法院之命實施查證而蒐集證據,其於執行查證業務過程所得知受查證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應負有保密之義務,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百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增訂查證人違反保密義務之刑事責任。又查證人因違反查證之目的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其他業務秘密者,則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五、查證人於執行查證過程,得知受查證人或第三人持有涉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亦應負有保密之義務,如違反保密義務,相較於第三項之違反保密義務,更對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嚴重侵害國家競爭優勢及經濟利益,應適度提高刑責,以達嚇阻並預防犯罪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
六、依刑法第七條本文及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罰之適用,為使查證人於域外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得予追訴,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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