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適用,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原則上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關於本法修正增訂之審理計畫(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查證制度(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專家證人(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資訊交換(第四十二條規定參照)、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第四十四條規定參照)、專屬授權訴訟告知義務(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及裁判書E化(第五十三條規定參照)等規定,有助於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如經當事人合意適用者,自應從其合意,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增加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五、本條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