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違反保密義務之責任

18 Sep, 2016
勞工違反保密義務之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勞工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不論以何種方式得悉雇主營業上或製造上之秘密等業務秘密,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不當對外洩露。保密義務之違法之效果,如勞基法第12條第5款後段規定:「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可以不經預告予以解僱,勞工違反者,甚至可能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利用電腦設備洩露秘密罪。並應注意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定,明確已規定勞工具有保密之義務。

 

按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勞工就雇主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勞工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違反該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雇主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得因事涉洩漏營業秘密,即謂雇主終止契約限於以同條項第5款規定為依據,縱有合於同條項第4款之情形,亦排除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勞工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不論以何種方式得悉雇主營業上或製造上之秘密等業務秘密,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不當對外洩露。保密義務之違法之效果,如勞基法第12條第5款後段規定:「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可以不經預告予以解僱,勞工違反者,甚至可能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利用電腦設備洩露秘密罪。並應注意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因此明確已規定勞工具有保密之義務。

 

另外,雇主常與勞工針對法定義務以外於勞動契約中或保密規章中對於《特別保密義務》條款加以規定,訂立雇主要求勞工保密之事項,可能擴及私人或財務之事項,雖以勞動契約中可能推導出此類義務,然而以契約條款並附有違約金等制裁性條款,常有產生勞資爭議之可能。關於,所謂法定之秘密種類,如依我國法,營業秘密法第2 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作為勞工保密義務範圍之解釋依據。另基於勞動契約之特性,關於業務秘密之保障,除受其秘密內在限制,如(1)只有特定之人得以知悉;(2)並非公開之事實;而得(3)依雇主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得知該資訊不得公開,另該秘密具有保密之利益(外在限制),如(1)與事業經營有關;(2)保持秘密之狀況對事業經營具有經濟上利益。又勞工洩密行為,倘若有正當理由,如依法令所為者、緊急避難、保衛正當合理之利益等情況,亦不得以此作為違約,此亦可觀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5款規定,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勞工於任職期間一定有許多機會可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一般公司與勞工簽訂僱傭契約時會約定保密條款。若勞工違反保密契約,如僱傭契約有約定,則依契約之約定定其責任;若僱傭契約未約定保密條款,可依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營業秘密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責任範圍,依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害人可選擇下列任何一種方法行之。(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為原則。如果被害人無法證明其受損,可以被害人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失。(2)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且如果侵害人如無法證明其成本或是必要之費用,則以所有之收入為請求範圍。但如果侵害人係故意的,被害人甚至可以請求超過損失之賠償,但最多不可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另關於違約金之問題,則涉及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為:「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8裁判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參照)。是勞工若能證明雇主損害甚微,則可減少違約金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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