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力清償」意義為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作為法院不經債權人同意,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有了解這一概念之必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原本基本之精神在於使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盡力清償後即可免責,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作為法院不經債權人同意,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亦即「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項:「關於第六十四條…(一)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指債務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已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分擔數額。(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債務人收人應以固定為必要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其所受領之政府補助金仍屬債務人之收入。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該條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名下有財產,應以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此觀之立法理由即明。又「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第2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亦有明文。是於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自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不得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明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認可:...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依前引條文之文義解釋,苟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縱令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已盡力清償,仍不得予以認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法院常會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原則不會考量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甚至清償成數,然而在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等情形,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簡言之,到底要還多少才算合理或方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符合更生條件的人只要能夠有穩定、持續的還款能力,在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還款計畫,讓法院覺得有盡力清償,法院就可能會批准,不一定要經過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因此,消債條例更生程序透過法律清理債務程序,使債務人在合理的範圍內,依債務人能力,自主處理債務,最終達成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重建經濟生活之目標。
更生程序,在房貸有納入更生方案的情況下,如果均有按照方案繳交,房子原則上不會被拍賣的!新法給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標準內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因此債務人可以在安心保有房子的狀況下,努力依照約定清償。其內容之一是將原來房貸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另一種方案是於更生方案鎖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房貸本金計付利息,最終清償期屆至後,再將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依原約定利息計付利息。
聲請更生者,原則上在生活上不會有太多限制,除非有必要,法官不會裁定限制債務人更生期間的生活,但當惟債務人仍然必須受到法院對於旅遊等行為加以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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