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之範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讓全國所有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來的人,不管是因為是銀行、保險公司、民間債權人或車禍發生債務可以清償債務等原因,透過法院來解決債務問題。以前解決債務本來祇有與跟協商的這一條路而已。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適用債務乃係全面債務,不以信用卡、現金卡或房貸之金融債務為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處理的債務並不限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如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貸所生的債務,一般民間債務例如親友間的借貸、向地下錢莊的借款、銀行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保險公司債務,甚至是為別人擔任保證人所產生的保證債務、車禍所生之債務,都可以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的範圍內,所以常有人誤會本條例僅有解決卡債問題,實在害人不淺!
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亦得使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0,000元,即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債務,不以是否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為限,且債務人所負債務者不以金融機構債權人為限,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亦得使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不論其負債務之原因為何,均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28條、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另依同條例第73條、第132條規定,除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均發生免責效力(民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對債務人先前之惡行加以懲罰,乃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利其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如係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論其負債務之原因為何,均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消債條例既未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類型設限,則無論債務人係對於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亦不論其負債務之原因為何,於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時,即得依法聲請更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所以,法院讓沒有能力還款的人,在合理的範圍內,依債務人的能力,決定用什麼方式去處理債務,最終達到幫助經濟上弱勢的人重建生活的目標。一般來說,沒有辦法還錢,而且因為年齡、身體上殘廢,而沒有收入的人,比較適合清算,獲得免責機會也比較高。如果祇是還款有困難,希望慢慢分期還錢,比較適合更生程序,所以不管是欠銀行的債務,如小額信貸、抵押物拍賣後剩餘債務、保證債務、信用卡、現金卡,甚至像是親友間的借貸,甚至是向地下錢莊的借款,都可以適用消債條例!
因此,債務問題債務人都可以提出申請,債務種類亦不限與金融業者間的債務問題,但差別在於程序上,債務人債務種類原則上不限制,但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55條)。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債務種類是屬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不管是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或是卡債、現金卡、保證債務等,在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的聲請之前,必須辦理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前置協商程序,即債務人以銀行公會規定書面格式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而所謂前置調解程序,即是由債務人向法院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聲請調解,若是協商或調解成功,即可按照協商或調解所定之還款方案進行清償。若是協商或調解不成功,債務人即可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關於協商或調解方式選擇,基本上雖由債務人選擇,但是要使用何者,其實關係到債務人利益甚鉅,非有專業知識者無法判斷,這也是考驗律師對於債務解決知識及研究,不可不慎!
又債務有包含金融業者,如銀行、信用合作卡、農會之類的債務,需先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或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除非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方得向法院提出更生的聲請。因此,所謂「更生程序」債務人需提出一個6年(最長8年),每1到3個月就至少要還一次錢的還款計劃(就是『更生方案』),法院核准了之後照著還款就好,因此與協商、調解者在於不同的是,法院得以強制決定還款方案,因此縱使債權人不同意,祇要法院認定方案已經達成盡力清償的要件時,即可同意債務人提出還債方案,而債務人完全履行更生方案後,債務人就當然不用負責(也就是『當然免責』,同條例第73條),而在履行期間,債權人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必須容忍債務人正常方式繳款(任意繳款)。另關於更生方面,依法應由先由債權人會議同意,債權人若不同意,法院『例外』可以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但是實際上,很少看過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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