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制勞工法律爭議問題

21 Aug, 2016
責任制勞工法律爭議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台灣有一種上班制度叫做「責任制」即是勞工沒有固定工作時間而以達成雇主交付任務為主之工作型態,而這種制度是規定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 條之 1。勞基法第 84 之 1 規定,在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之情況下,簡單說,勞動部認定的特定行業別,可以由雇主和勞工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等限制之適用。

台灣有一種上班制度叫做「責任制」即是勞工沒有固定工作時間而以達成雇主交付任務為主之工作型態,而這種制度是規定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 條之 1。勞基法第 84 之 1 規定,在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之情況下,簡單說,勞動部認定的特定行業別,可以由雇主和勞工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等限制之適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所謂「監督、管理人員」,則係指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而「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參見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業別可參見勞工部公告

 

關於上開工作者,雇主若欲訂立責任制勞動,須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參見施行細則第50條之2),因之,經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者,並經勞資雙方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動局或勞工局等),始不受第三十條(法定工時)、第三十二條(延長工時)、第三十六條(例假日)、第三十七條(國定假日)、第四十九條(女工夜間工時)規定之限制。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

 

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所謂休假日,係指第37條所定休假【俗稱之國定假日】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當日原約定照給之工資外,當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

 

責任制勞工保障-主管機關示範條款


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勞動條件,應參考勞基法的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故雖然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可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雇主仍須遵守勞基法規定的最低限度,並不是屬於勞基法第第84條之1的工作種類,勞工的工作時間無限制,反而是受到勞動部直接控制,勞動部會訂立核備之契約範本,針對責任制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和休假時間加以規範,雖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另行約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但實際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約定的延長工時。且事業單位應依核備之約定給予例假,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如欲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亦應依約定的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資(86台勞動二字第052295號、89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釋參照)。

 

關於加班費規定,勞基法第21條規定,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故凡適用勞基法的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的工資即不得低於上開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工作者,其基本工資是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周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勞動2字第0980013030號函釋參照)。另外,勞基法第84條之1並沒有排除勞基法第24條雇主須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給付的規定,故如雇主使員工加班,仍然應依勞基法第24條的規定給付加班費。所以縱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工作者,勞雇雙方仍應約定適當的工作時間、例假和工資標準,如雙方約定的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時,雇主應按時數增給基本工資,且雇主如欲使勞工於例假日或延長工時工作者,亦應給付該例假日的工資和加班費,勞工皆可向雇主主張其法定權益。因之,若強化主管機關介入的權限,亦得達成保障特殊勞工者之目的。

 

依司法院釋字第 726 號針對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是否有效,解釋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而依該解釋之理由所示: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一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認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適用系爭規定之工作,其由勞雇雙方所為,有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計算方式之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並非無效,不因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而有不同。綜合該判決整體意旨,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雖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仍有規範勞動關係之效力,從而可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下合稱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則認為,系爭規定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循其見解,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勞動關係仍應受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00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是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間,就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效力是否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發生見解之歧異。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七十一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3條=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1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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