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需知
每個勞工也都會遇到生理、家庭或個人因素而無法上班,便得依法請假。勞基法第43條就已經明定,勞工有正當事由的時候就可以請假,雇主無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勞基法上假別可分為普通傷病假及公傷病假、婚、喪、事假、公假及特別休假。性平法有「陪產假」、「生理假」、「 家庭照顧假」、「產檢假」等。
每個勞工也都會遇到生理、家庭或個人因素而無法上班,便得依法請假。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勞動部訂有勞工請假規則,以保障勞工請假權利。
勞基法上假別可分為普通傷病假及公傷病假、婚、喪、事假、公假及特別休假。法定的請假日數,都是以年度為基準,不會因為勞工的到職日而影響請假日數,所以不能以勞工到職未滿一年為由縮減請假日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8日台勞動字第0962號函所示: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或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全年得請普通傷病假或事假,係指勞工在事業單位該年度內,不論採曆年或會計年度,因有上述情形時即可請假,其日數之多寡各該條文已有明定,並無勞工於年度中途到職即按比例遞減核給請假日數之規定。
勞基法第43條就已經明定,勞工有正當事由的時候就可以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關於休假種類有:
婚假(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得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結婚登記日為依據,勞工有結婚的事實,就可以檢具證明(喜帖、戶口名簿或結婚登記證明)向雇主提出請假。
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270號令所示:「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前開婚假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並自即日生效。」
喪假(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
下列親屬死亡得請喪假,便可以向雇主請假: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得請假8天。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養)父母喪亡,得請假6天。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得請假3天。
勞工須提供相關證明(如訃文、死亡證明等)。配合民俗,得分次請完。祖父母不分內外均相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6日勞動2字第0940035882號函所示:…民法對於親屬關係僅有親等之分,無內外之別,祖父母亦包含母之父母,即通稱之外祖父母。…
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須提供相關證明,雇主有爭議者,則請勞工補提文件,雙方並得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公假(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如含各種兵役點召,包括實際往返的路程時間、參加與職務有關之技能檢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4日台勞動二字第026844號函: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職工與學生接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或國民兵徵訓,視為公假。此公假應包含其往或返實際需要之路程時間,並應考量交通之方便性,核給公假。
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
(1)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得請假三十日。
(2)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請普通傷病假,住院者,二年內合計得請假一年。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得請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得請假三十日,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產假(勞基法第50條)
(1)妊娠20週以上至分娩,得請八週假。
(2)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得請四週假。
(3)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得一週假。
(4)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得請五天假。
關於(1)、(2)之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3)、(4)請假期間薪資之計算,視同病假,可由勞資雙方契約或工作規則協議約定。
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蓋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該假期內如遇星期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無庸扣除。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1年10月22日勞動三字第0910055077號函表示,有關分娩與流產之定義為,妊娠20週以上產出胎兒為「分娩」,妊娠20週以下產出胎兒則為「流產」。是故,受僱者之配偶如妊娠已滿20週以上,所產出之胎兒無論死產、活產,受僱者皆可依該法請求陪產假。
陪產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
配偶生產。分娩當日及前後2日之5日期間內,擇其中3日請假。
產檢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另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5日請假。
生理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假1天。全年30日內半薪,超過不給薪。不須提供證明、不影響全勤及考績。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計算。
事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如請超過14日,雇主原則上可以不准假。
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內勞字第315047號函:勞工請假規則所定請假條件為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優於本規則者,可從其規定。至勞工全年請事假日數超過本規則者,其超過部分得以特別休假抵充,如無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已休畢者,其處理原則事業單位可明定於工作規則中,報准後實施,並公開揭示。
家庭照顧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假7天,請假期間不給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不扣全勤,不影響考績。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勞工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雇主不得因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而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此為事假與家庭照顧假不同之處。
特休假(勞基法第38條)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因之,修法後之特別休假排定權已經由法律明文規定由勞工單方行使,又以本條第二項但書僅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排定自須取得勞工同意,至於同意方式並無任何限制,可為默示或明示。且基於特別休假排定權性質屬形成權,一經勞工行使無須雇主同意即生效力,以故,勞工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後,即得依其本人意願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雇主不具准駁權。
請假權益保障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或給予其不利處分。而產假、陪產假、家庭照顧假、家庭照顧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1條)。除產假外,勞工請假屬於有給假,薪資照算。若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外,應不計入請假天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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