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民事法之意義及損害賠償成立要件

01 Aug, 2016
職業災害民事法之意義及損害賠償成立要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職業災害民事法為僱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又此一不完全給付乃係雇主違反契約上保護勞工固有利益義務所生「加害給付」之違約情形,又是「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是以,兩者成立關鍵在於具可歸責之責任釐清,其中職業安全規則成為重大判斷依據。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言,在法律規範層次上,可分為民事法之職業災害及勞工社會福利之職業災害。關於前者,主要著眼於雇主未履行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義務。

 

雇主違反前揭義務所生責任,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另就契約上義務,如民法第483之1所生同法487條及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內容過於抽象,且對於非針對職業災害而為之規定,因此相關職業災害預防規則遂由國家機關基於保護勞工健康安全義務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及附屬法規(主要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法規(如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以具體化雇主所應採取安全措施,亦得推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令。

 

雇主應有注意義務-職業安全衛生規則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參照)。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而言,該法之目標揭櫫「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第二章針對「安全衛生設施」,而第三章則係以「安全衛生管理」,而第四章、第五章則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加以監督、檢查及罰緩之權限,而與民事責任法最具有相關者,在於第三章、第四章,如該法第6條第1項針對雇主必須針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電、熱或其他之能」、「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高壓氣體」、「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水患或火災等」、「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通道、地板或階梯等」、「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有防止且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主管機關並訂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加以落實,因此雇主未依上開職業災害安全規則設置或預防危險,即應認為雇主有怠於盡其應盡之義務而應負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迭經我國法院實務所肯認,並皆援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規則等相關勞安規範作為認定雇主民法損害賠償責任。
 

按雇主保護勞工及預防意外之法規,構成不可更易之契約上義務,違反效果,一方面構成行政不法,而可能使雇主受到行政罰之制裁(公法上效力),另一方面又因上開規定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勞工據此可請求雇主加以履行(私法上效力),因此勞工對於雇主實有一種直接請求權存在,因此倘若雇主違反者,而嚴重有損及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情形,雖係屬於契約上附隨義務,然鑑於此一義務為雇主負有高度保護義務,因此勞工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雇主補正並拒絕給付勞務,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續發工資。再依我國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依學者通說,依該所稱受僱人服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應指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祇要非全屬於自己過失之情形即可請求賠償,至於該條是否有意提高雇主責任至無過失責任,實則,雇主仍以證明受僱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免除責任,因此該條文意義實不大。


另值得注意的是,在職業災害補償固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且關於請求權時麥亦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定之,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指出:「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原審既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審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謂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揆諸上揭規定,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系爭加壓成型機工作之時間已有十數月以上,且擔任組長,兼有領導所屬作業員及教育新進員工如何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之工作,其顯已完全具有操作系爭機器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術及能力等,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被上訴人本身之疏失所肇致,且系爭加壓成型機及其筒型機器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未發生相似之情況,法院在勘驗時亦未發生泡棉紙捲入之狀況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其擔任加壓成型機之時間及任組長職,兼有教育新進人員操作系爭機器等職務,及法院勘驗時,未發生捲紙狀況等情似未爭執,果爾,縱令上訴人未於系爭機器捲入點為相當之防護,然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此攸關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公司未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遽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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