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15 Aug, 2016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權利人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在確認加害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後,進一步要討論的是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即加害人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一機制又可概分為「侵權行為」與「契約不履行」責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可分為「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此介紹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權則係以向直接加害人請求為中心。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體系與一般要件。民法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體系。其次則就過失責任一般要件為詳細討論,其中可分為責任原因要件與損害要件兩部分。責任原因要件可分為三層結構,也就是最先一層構成要件該當性,中間違法性以及最後層有責性。其中構成要件要素分為一般要素及個別要素。一般要素指所有類型責任之共同要素:行為、行為義務的違反、因果關係、法規目的以及一般生活風險。損害要件則可區分為損害、因果關係、保護目的以及一般生活風險四項要素。

 

過失責任主義

 

現代民事法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中,原則上秉持著「無過失即無責任」之見解以「過失責任主義」作為主軸。惟近代以來,因新興科技快速發展及現代生活需求提高之情況下,日常生活逐漸出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易導致嚴重損害之大規模災禍,學者與實務家開始爭論傳統過失責任面對現代型事故之不足之處,為尋求侵權行為人與潛在被害人兩者間之利益平衡,進而逐漸發展出以「控管危險源或從事危險活動」為責任歸責因素之「危險活動責任理論」,以課予危險源製造者或危險活動控管者相較於一般過失侵權責任更加嚴格之侵權行為責任,如德國法之危險責任或英美法之嚴格責任等。

 

民法第184條「一般規範」

 

民法第184條1項及第2項前後段為不同請求權,保護客體亦相異,依實務及學者通說,一般侵權行為基本上可分為:

 

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保障客體以受害人權利為限,受害人須證明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導致自己權利致生損害,由於事故意外受害人通常所受損害之客體通常是身體、健康、生命及財產等權利,因此通常以此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條保障客體則擴至受害人債權、純粹經濟上利益損失,因此受害者若欲請求如因車禍導致締約、違約之損失等,則受害人需證明加害人係以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其損害發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條最大意義在於,以安全法規違反推定加害人之可歸責性,因此意外事故受害人祇要證明加害人違反安全規則,而損害發生亦係該安全規則所欲預防者,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醫療規則等,即可推定加害人具有可歸責性,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共同行為人責任」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如果從行為人的人數來觀察,有由一個人所為者,稱為單獨侵權行為,亦有由多數人所造成者,稱為共同侵權行為。此條規範意義在於界定應負共同行為人之範圍。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依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如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此條共同行為人祇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不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

 

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此條主要適用是公務故意侵害行為,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過失不法行為原則上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如第2條、第3條),而第3條規定,則明示民事損害賠償,相對於其他救濟方法,如訴願、行政訴訟等具有備位性之性質。

 

民法第187條「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責任」

 

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此條規範意義除在揭示行為人須具有識別能力始須為自己侵權行為負責,並且將責任擴及法定代理人,要求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具識別能力之人有不法加害行為時,由違反監督責任之法定代理人替代其負任,法定代理人善盡監督責任時則有條件負道義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條主要揭示僱用人須為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不法加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僱佣人」或「受僱人」並非單純指勞僱關係,實務及學說見解,已擴及客觀上使用人均為受僱人,不以具有狹義指揮監督關係而定。

 

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責任」

 

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本條係認為動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因此動物加害於他人之情形,改採推定責任,因此祇要動物導致他人受損,加害人除非舉證自己並無過失否則即應負責。

 

民法第191條「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本條係認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因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管理缺失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改採推定責任,因此祇要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管理缺失導致他人受損,加害人除非舉證自己並無過失否則即應負責。

 

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此條乃係加重真正商品製造人、表見商品製造人及商品輸入業者責任,改採推定責任,以保障社會大眾安全。

 

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係認為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因此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之情形,改採推定責任,因此祇要動物導致他人受損,加害人除非舉證自己並無過失否則即應負責。

 

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針對所有危險活動所設概括規範,用意在於擴大法官裁量權限,使法官可以在具體個案針對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之人改採推定責任。

 

其他具有民事特別法之請求權基礎

 

如針對消費行為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之企業經營者、服務輸入商之推定過失責任;又如公路法第64條針對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嚴格責任;再如鐵路法第62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針對鐵路運輸、大眾捷運輸行車事故嚴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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