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18 Aug, 2016
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用上應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而民事法上,關於加害行為、損害及受損權利間亦得以「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分別加以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所謂因果關係,乃指事物發生之過程,果若兩個事件之作用關係,為後一事件被認為是前一事件之結果,前一事件造成後一事件之結果發生,此時通常可稱兩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因果關係之論斷,實乃係人類就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行為科學等方面研究成果之總和。傳統法學因果關係將因果關係區分為「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

 

法律上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害之原因力,是指違法行為或其他因素對於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所發揮的作用力。原因力可分為事實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兩個層次,事實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的判斷分別影響到事實因果關係和法律因果關係的成立與否,而事實因果關係屬於責任構成要件的因果關係,法律因果關係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問題,因此,事實原因力通過對事實因果關係的影響決定侵權責任的成立與否,法律原因力通過對法律因果關係的影響明確責任範圍和分擔損害賠償。

 

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實務向來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審既認定陳榮輝駕駛之七六一二一○二號小客車,擦撞前車後,引起連環追撞,並因起火燃燒,相繼波及三二一二七八七號、一七一一六二九號、七一八六五五號 (中興號大客車) 三車,中興號大客車旅客下車後,又見火勢猛烈,惟恐車身爆炸,遂將橋縫誤為安全島紛紛跳下而造成傷亡。則依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如車身爆炸而不及時走避,其造成之傷亡將更為慘重,且當時又係夜晚,更易引起慌亂,在此緊急情況之下,欲求旅客保持冷靜,安然離開現場,殆無可能,故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上述旅客在慌亂中跳落橋下傷亡,是是否陳榮輝駕車追撞而造成之上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研究餘地。」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用上應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據此,請求人須提出足以證明損害及本件事故係具有可歸責加害人事由而相當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性之證據,而否認相當性則應由加害人提出相關事證,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建立,倘若無法提出證明之人,則無法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規範意義上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基本可區分為條件式因果關係,即根據自然經驗及邏輯具有極大關連性之導致事故原因,即具有因果關係,而「相當性因果關係」則具有規範意義,目地在排除與侵權行為規範不符之原因,舉例而言,加害人之母懷胎生下加害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但以侵權行為法目的而論,此一因果關係不具備相當性,因此在法律上並非事故發生原因。

 

尤其,有偶然事實或第三人行為介入時,使用「重大因果偏離」、「常態關連性」等客觀歸責理論中之概念,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所示:「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亦為同旨)。

 

最高法院亦有採取客觀歸責理論,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亦可分類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而言,而責任成立因果,則為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與其後所發生之各項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以侵權行為為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在於行為與侵害特定權利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指侵害特定權利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無論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或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檢驗過程,均應經過因果關係之二階段檢驗。即以條件因果關係之有無認定因果律後,再進行法律上之評價取捨。其已脫離自然科學之因果關係概念,甚可謂以非因果關係之論斷,而係損害歸責之評價,以合理界線責任之範圍。因此,後階段之檢驗過程實際上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概念相同。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嘆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民事規範之意義上,亦可細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乃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關連性問題,如前揭判例所示,陳榮輝駕駛小客車,擦撞前車後,引起連環追撞,並因起火燃燒,相繼波及大客車,而導致大客車旅客下車後,又見火勢猛烈,惟恐車身爆炸,遂將橋縫誤為安全島紛紛跳下而造成傷亡,即屬於之。而後者則屬「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關連性問題,如律師費、喪失升遷機會等是否屬於加害行為合理發生之損害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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