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

19 Aug, 2016
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關於因果關係的舉證,並透過使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確保被害人的受償。實務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只要數行為人之行為是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數行為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條關於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前段)、「共同危險行為」(中段)、「造意幫助行為」(未段)。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關於因果關係的舉證,並透過使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確保被害人的受償。

 

共同行為人須該當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實務上,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只要數行為人之行為是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數行為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上開判例意義在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範圍,因此依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如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及上開判),此條共同行為人祇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不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

 

此如為了保護用路人的安全,法律明文規定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借車予酒醉之人而容忍其酒駕,應與該人負連帶責任。

 

因此須所有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方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指的是債權人可對於債務人中任意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債務,且在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惟無論債務人間是否有求償不能之情形,且無論多數債務人之過失程度如何,一概認為共同侵權人成立連帶責任,由債務人承擔求償不能之風險,對於過失程度甚微之加害人而言,未必公平。

 

關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和解時,其他債務人是否同免責任,應依債權人免除之債務數額決定之。至於連帶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未超過自己之分擔部分時,係屬履行自己之債務,對他債務人應無求償權。在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罹於消滅時效時,因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內部關係應負終局責任,其他債務人(僱用人或法人)依法均應同免責任。

 

又關於共同加害人內部責任分配,其內部求償範圍,固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然此一規定已有違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之公平原則,因此學者王澤鑑認為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法理,共同負損害賠償之共同行為人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將依各自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原因力)之輕重、強弱決定其應分擔責任範圍。

 

關於連帶債務人間過失相抵之應用,實務上區別被害人與多數加害人中一人之身分關係,而認為被害人應承擔友人、配偶、父母及受僱人之與有過失,但對於計程車司機之與有過失,則不予承擔。在僱用人向受僱人中之一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其他受僱人之與有過失。至於未成年之子女,則不應承擔父母之與有過失,較為合理。

 

瀏覽次數:2845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