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適用問題

17 Aug, 2016
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適用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86條規定為公務員民法侵權責任規定。依前揭規定可知,公務員的侵權行為應可分為兩種類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而造成他人的損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然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條僅有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方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在過失狀況下,則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此有公務員民法侵權責任規定。依前揭規定可知,公務員的侵權行為應可分為兩種類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而造成他人的損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然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條僅有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方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在過失狀況下,則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所謂的公務員,應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因此,若為公務員下班後發生者,則無本條的適用。


 

以故意侵權行為必要

 

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參照)。

 

惟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則得逕向該公務員為請求,而不受應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至為明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教師本於國家教育任務,處理學校教師年度成績考核之行為,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於處理伊99年度成績考核時就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杜姓學生投訴案,所稱非執行國家公權力,雖無可採,惟既謂彼等「故意」違反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名譽受損等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6條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國家賠償法應先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若是公務員過失造成他人所害,依條文的規定,只有在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該名被害人才能依本條來向公務員求償。所謂的「他項方法」例如:國家賠償法。

 

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不得請求公務機關與公務員連帶負責

 

人民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或第28條規定,不得請求公務員與機關連帶負責,此部分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從遽予援用。」

 

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國家賠償程序

 

而在國家賠償法制定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同法第3條規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同法第4條第1項復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因此民法適用情形,僅限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惟此種情形亦可請國家賠償法請求),值得注意的是同條第2條尚有規定「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係指別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有之,因其人逃匿無蹤無法向其求償;或該應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或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外國為之而難以受償等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又所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之意義為何?

 

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前揭有關執行法官違法之情事,係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之事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遭駁回時,尚得抗告;且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分配表如有異議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上均有救濟方法。況實際上,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聲明異議,均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至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或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係自願放棄法律上所規定之救濟方法。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皆可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且被上訴人所屬執行法官並無違法執行職務情事,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尚未分配,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又執行法官就系爭執行事件認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製作分配表,又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處理,自無法將執行所得金額全部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拍定人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繳清價金,執行法官未於五日內將之交與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為無可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祇要被害人可以依如強制執行法異議、行政救濟或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者,如異議、申訴或覆議、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怠於未依上開程序救濟,不得依民法向國家公務員請求。

 


瀏覽次數:1181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