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責任適用問題
民法第187條規定,此即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便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非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否則須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便由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等須對於該等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單獨賠償責任,縱使得以舉證免除責任,惟法院仍得命法定代理人或行為人負道義責任。目的在權衡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以及被害人的權益。在實務上,通常父母或監護人甚難舉證而免責,因此法定代理人以負責為原則。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此即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
我國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1歲至6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至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因此7歲至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滿二十歲始為成年人(參見民法第12條及同法第13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即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所謂識別能力,即足以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期力。識別能力為責任能力之基礎,行為人於為違法行為時須有識別能力,始具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能力。
關於行為人之心理狀態,並無客觀標準,法院於認定行為人識別能力之有無時,除年齡外,尚應斟酌行為人之精神、發育狀態、環境、案件之性質及具體事實等認定之。
侵權行為責任
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自應負責任外,法定代理人亦連帶負責。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除非有離婚或改定、停止親權,讓僅有一方行使親權的狀況,或甚至是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導致法院另行指定監護人等情況,否則應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否則須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便由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等須對於該等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單獨賠償責任,縱使得以舉證免除責任。
原因就是在法定代理人對行為人有管教、監督的權限,所以如果有「監督不周」的情況,更白話一點:就是法定代理人沒有「好好地教導」,導致侵害到他人的權利,法定代理人當然要因「監督不周」來負責。此種例外情形如,如未行使負擔親權之生母,事實上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加害人之行為,對於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法律就推定法定代理人有未盡監督疏懈的過失。法定代理人認為自己對於未成年人的監督並無疏懈,不必負賠償責任,就要自己舉證來證明。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係自幼即應勤加履行,不應疏懈,對日常行止、作息應加關心、監督,其生活或交友情形能有所了解,因此,對於未成年人行為除非能舉任有具體監督或管理措施,以避免發生不法行為,否則均應認為本身具有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惟法院仍得命法定代理人或行為人負道義責任,即「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例:「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在實務上,通常父母或監護人甚難舉證而免責,因此法定代理人以負責為原則。
債務不履行責任
民法有特別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依照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77條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因此,未成年人成立契約之債,除非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否則在承認之前的這種狀態,在法律上我們稱為效力未定。
關於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依民法第221條(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換言之,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倘若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由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者(參見民法第76條以下),其具有識別能力者仍須負責,而法定代理人亦可能可負連帶責任。
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受害者,縱使自己沒有與有過失,但因法定代理人有自己過失,亦導致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遭到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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