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過失犯罪刑事責任
意外事故引發的「刑事責任」係指意外事故發生過程中,行為有不當過失行為因而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由於意外事故在意義上,即屬非故意,不可預見之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之死、傷或財物之損失,因此所有意外事故之刑事責任,必定含有過失之因素,前提係為結果發生之可預見性。若一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行為人於行為時即無法進行考量,當然不能以行動迴避損害,亦即無結果實現之可迴避性,不得論以過失犯。行為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過失行為,合併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犯罪行為人之刑責,並不能因此而阻卻。
意外事故引發的「刑事責任」係指意外事故發生過程中,行為有不當過失行為因而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由於意外事故在意義上,即屬非故意,不可預見之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之死、傷或財物之損失,因此所有意外事故之刑事責任,必定含有過失之因素,過失致死之行為,係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具有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判斷上係以一般普通人為基準,若行為人違反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導致發生疏失之情況,即屬構成要件之過失。過失犯於構成要件上,結果實現之可迴避性,前提係為結果發生之可預見性。若一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行為人於行為時即無法進行考量,當然不能以行動迴避損害,亦即無結果實現之可迴避性,不得論以過失犯。行為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過失行為,合併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犯罪行為人之刑責,並不能因此而阻卻,以下僅就一般過失刑事責任加以討論。
過失責任
我國刑法上關於過失犯之處分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關於刑法及特別法中關於過失犯處罰之規定,以一般性而論,我國關於意外事故刑事責任,主要規定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重傷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所謂過失,若依行為人內心狀態而論,可依刑法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前者即「無認識過失」,後者即屬「有認識過失」兩者之區分並非在於過失標準不同,而係在行為人內心心態之不同,前者係行為人對於意外事故發生毫無認知及意欲,然而其疏於注意因而導致意外事故發生,而後者行為人雖對於事外事故所有認知,但仍有相當確信之憑據,相信事故不會發生,但仍然事與願違不慎發生。
實則,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過失之情形,端視行為人是否對於犯罪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並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客觀注意義務之根據則在於社會生活之安全規則,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醫療規則、工安規則之類,亦即,行為人對於行為方式及危險程度應謹慎加以評估(注意義務),且對於事故發生採取合理之防護、迴護措施(防果義務),倘若未怠於二項義務即應認行為人具有過失。
另外,我國刑法第284條及同法第276條本有以依行為人社會地位而區分為「業務過失」及「非業務過失」(普通過失),簡單來說,業務過失係指從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有潛在危險性事務之人於其執行事務過程中不慎造成他人死傷即屬之,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從事業務之行為,不以全部事務性質為必要,因此除主要業務行為外,另重要必要附隨行為亦包括在內,如行為人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之駕駛仍屬修車之附隨行為自屬業務過失之行為(75年度台上字3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類業務過失行為,行為人因其個別注意能力較常人為高,自負有較高注意並防果義務,自應對其違反行為量以較高之刑度。
作為與不作為之刑事過失責任
刑法上處罰行為通常是行為人積極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倘若消極不採取保護法益行為,而造成法益損害之行為,即所謂不作為之犯罪益型態,而依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因此,在特殊情形下,作為與不作為屬於在法律價值上相同,而行為人在具有保證法律不受侵害之地位下(即所謂保證人地位),即具有保護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因此行為人即有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而怠於注意情形下即過失之不作為犯。而法律有防止義務,從何而來,基本由法令、密切共同生活關係、自願承擔、危險共同體、危險前行為而來,因此行為人若對於法益有特殊保護地至;或對於危險源有特別緊密關係而負有監督地位即有具有保護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因此父母親看到小孩生病或不吃飯,不可置之不理,否則小孩死亡後,倘若自始有意使其死亡,便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倘若怠於注意,便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監督者與管理者之刑事過失
對於食品安全、藥物公害、瓦斯氣爆、建築事故、火災事件等,近來具有一清楚之趨勢,亦即不僅欲追究現場工作人員之刑事過失,同時欲追究監督者與管理者之刑事過失。此種具有監督者或管理者地位之人,所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可稱為「監督過失」或「管理過失」。所謂監督過失,係指對人不當之指示或監督,與結果發生有關之情況。所謂管理過失,係指對設備、人事與機構之管理,發生不善之情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數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之結果,係依各行為人本身之過失行為各自論罪。則本件縱上訴人等以外之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同有過失,仍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
事故,並非僅由個人之失火行為所導致,亦應追究發生公司與營運機制與安全機制發生缺陷之責任。上開情況,係由於對部屬不適當行為監督之懈怠所造成,因此稱之為「監督過失」。其後隨時間之推移,發展出對設備與人員之安全機制懈怠而導致之「管理過失」。上開兩種型態之過失,進而合稱為「監督管理過失」。總而言之,行為時雖非直接行為人,然而對於該直接行為人有義務進行命令與監督之人員,與對於存在缺陷之危險組織,未建立安全防衛機制之高層管理人員,所發生之過失行為,稱之為「監督管理過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監督相關作業及設備等事項,自應確實督導作業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區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須遵守「缺氧症預防規則」,置備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救生索等及其他防止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並應予適當換氣,以測量儀器測定及配戴安全索,如有立即進入作業之必要,須配戴全罩式呼吸器等,竟疏未注意,平日容任作業人員便宜行事,致該公司員工歐陽萬軒至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廢水調整池檢修馬達時,未實施池內換氣、測定氧氣濃度等程序,即進入池內拆卸馬達上之法蘭螺絲,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而昏迷落入池內,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被告雖有未督促員工落實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然當日被告人在高雄市上班,並不在葡萄王公司之廢水處理廠區,且案發時現場其他人員已向葡萄王公司求援及打119求救,自難苛責被告尚有未指示或提供正確救護措施之疏失之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其係上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既不否認,則上訴人對該增建工程即負有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金額共計109萬5千元,其僅將其中46萬元之部分工程交給李佾澍施作,而非全部工程均交由李佾澍…於被害人發生意外前最後一個負責施作與採光孔有關之工程,即為上訴人所負責之磁磚鋪設工程,故上訴人應於完成磁磚鋪設工程後,立即對採光孔設置安全設施,是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將部分工程交由李佾澍施作,上訴人均需就其鋪設磁磚之後,未就採光孔部分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負責。…上訴人亦坦承其有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並知悉其設置安全設施之責任並未免除。從而,上訴人為承攬人,依建築法之規定本有於施工場所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其僅係將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作,上訴人仍為本件工程指揮監督之人,而負有設置現場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之義務,…上訴人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之人,並為承攬被害人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之人,負責上開工程之作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樓板增建所預留之採光孔(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進入工地內之人員發生自採光孔墜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在上開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而致被害人進入工地巡視時,自該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以被害人係上開00號房屋屋主,對其住家2樓地板留有尚未施作完成採工孔之位置、大小,有自該處墜落危險等事項,自均非不知,其在上開房屋2樓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本應注意巡視時避免發生自該處墜落之危險,竟亦疏未注意,不慎自樓板採光孔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疏失。惟被害人之疏失亦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若信賴部屬或同事之行為不受允許,則授權他人採取某種行為並進行監督,亦應不受允許。如此一來,若監督者或管理者欲避免刑事過失責任,僅有對所有工作全部親力親為一途。然而,社會活動係經由監督或管理之分工合作而能維持,一般情況下並不會輕易有事故產生。因此,若事前安全防護之機制較為周全,在監督或管理之下,信賴部屬或同事之適當行為,應係受允許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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