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術前告知義務

22 Aug, 2016
手術前告知義務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醫師「告知說明義務」及「告知後同意」等理論亦對醫療民事責任帶來重要之影響,此一義務強調對病人主體權之尊重,透過溝通賦予病人衡量自身風險之能力,亦有助於病人生命身體之維護,如醫師未遵守告知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此介紹手術前告知義務意義及範疇。

手術前告知義務之法理基礎

 

醫師「告知說明義務」及「告知後同意」等理論亦對醫療民事責任帶來重要之影響,此一義務強調對病人主體權之尊重,告知說明義務之保護法益在於病人之自主權,醫師與病人進行告知說明義務之際,透過溝通賦予病人衡量自身風險之能力,亦有助於病人生命身體之維護。

 

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告知說明義務」與「民法540條之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加以區別,因前者係基於醫病關係;後者係基於委任契約一般義務。實則,此一義務為醫療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告知說明義務屬於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發展出當事人間的保護照顧義務,尤其在一方當事人特別信賴之專業知識時,亦有以締約時點區分締約前告知說明義務及契約履行中告知說明義務,在後者醫院與病患間因關係更密切,病患因而對醫院產生特殊信賴,醫院亦因此在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對病患負有一定之誠實信賴保護義務。

 

此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428號判決:「「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另可由手術為侵入性醫療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屬違法,惟如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得到病患之同意,即得阻卻其違法性。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承擔該風險,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時,原告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醫師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蓋為治癒病患起見,醫師仍得選擇施行非保守療法或較積極的手術治療方式。僅係手術前應盡醫療法上規定之告知義務,使病患有選擇治療方式之機會,醫生之說明義務與病人之同意,使侵害病人身体的醫療行為得因同意而阻卻違法性。」係以阻卻違法作為告知說明義務、告知後同意之效果。」

 

告知義務之範圍

 

上開醫師說明及告知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事項。

 

法院以「一般病患重視的內容」及「關於手術風險之評估」作為說明內容之判斷標準,固屬可採,惟其認為「即使沒有為告知說明,也不能直接認定有過失」,必須認定過程中有無醫療常規之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判斷倘採「理性醫師標準」,亦及「就理性醫師認為重要之事項」醫師負有告知說明義務,雖未充分保障病患自主權,恐有醫師專斷之情況。倘若醫師盡告知說明義務,則衡量病患係自主決定承擔風險,應認為由病患自行負擔該固有風險(例如副作用、併發症),反之,則由醫師負責。

 

此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明揭其旨。是以,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以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而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而「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醫師應先盡告知之義務及取得病患或其家屬之同意,否則依醫療法第103條規定,未依法提供麻醉手術同意書予病患家屬簽署者,得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890036700號函釋認為牙醫師進行根管治療所為之鑽孔、麻醉、抽神經與血管,困難度及複雜性等皆不同於醫院於開刀房實施之手術,故其亦非屬醫療法所稱之手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因此,醫療行為祇要涉及侵入病人之身體,而可能危及其健康,而屬醫療法第64條所稱「侵入性治療」,而依該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是以醫療服務提供者對醫療接受者自應適當說明治療重要內容及目的,並揭露其治療之風險性,始得進行手術,否則即有違法之爭議。

 

又關於此部分告知範圍,由於涉及醫療知識、資訊不對等,基於誠信公平原則,此一告知方式應使醫療接受者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且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而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倘若病人接受該診所侵入性醫療服務前,有明確證據未充份告知醫療手術之重要內容及目的,及該診所是否揭露醫療手術之風險,並足以證明醫生向病人進行充份說明後,病人當不致於進行本件醫療美容,實務上,醫生很少不告知,而告知是否充足,由於涉及病人認知及醫生專業判斷問題,因此不可能過度要求醫生進行無限之告知,因此醫生祇要為以口頭或書面有告知上開法規規定之事項即屬合法。

 

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字第10號判決:示「醫師於手術前,以病患能以理解之用語即『如皮不夠將從其他地方補皮』為說明,衡情上訴人得以知悉該次手術目的與內容⋯⋯縱於手術前並未明確指出將以上訴人大腿部位皮膚組織覆蓋傷口,然其既然已告知上訴人,將取身體其餘部位皮膚組織覆蓋傷口,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應認就手術之內容與目的等重要事項,已為說明與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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