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21 Aug, 2016
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醫療行為具有科技專業性質,醫療行為實施常具有高度科學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惟亦係由人所操作或運作之機制,因此操作或運作過程難免會有出錯之情形,而造成病患傷害或病情加重,而形成病人及家屬與醫院間之醫療紛爭,此時在我國便以鑑定為中心而形成刑事及民事責任體系。

醫療行為具有科技專業性質,醫療行為實施常具有高度科學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惟亦係由人所操作或運作之機制,因此操作或運作過程難免會有出錯之情形,而造成病患傷害或病情加重,而形成病人及家屬與醫院間之醫療紛爭,一般來說,病患往往選擇先找就認醫師或醫院負責,然此時醫病關係已有不信任之情形,醫師或醫院均會擔心溝通協調過程,致病患產生誤解醫師或醫院承認有錯,擔心會影響將來衛生局調查責任或司法偵審認定結果。

 

因此,醫師、醫院在面對病人或家屬提出質疑時,幾乎都不會承認自己在醫療過程中有錯誤,以免為日後留下不利的證據,而大多數醫院均已經建立標準醫療糾紛處理作業流程,病人或家屬往往得面對漫長、 層層請求談判之過程,果沒有特殊的身分地位,往往也無法具有決策權地位展開有意義之談判。

 

一般民眾此時可能採取自力救濟方式,通常是以群眾力量、有身份地位的人加以關切,如家族成員、鄉民可能親情友情等對原因以包圍醫院等方式,或民意代表基於選民服務的考量,可能信函、電話,或召開記者會等方式,透過媒體的公布,以造成困擾方式醫院或醫師施加壓力,促使醫院或醫師積極處理糾紛,並增加當事人談判籌碼。

 

然而此類自力救濟方式,對於醫院或醫師實質壓力大小,可能因其主事者心態、規模、名氣而異,因人因事而異。此類自力救濟產生效應,往往取決於社會大眾同事度,而呈現結果不一定符合當事人期待,也有可能引發一些當事人未曾思考過的負面效果,如:醫院或醫師脫免責任說法反而對當事人造成二度傷害,強化當事人與醫院緊張與對立,造成醫院不願和解;或造成社會大眾異樣眼光看待之困擾等,因此採取前宜多加思考,於此不贅述,在此主要介紹是外部法律處理機制有:

 

一、提出申訴、陳情及調處之申請

 

目前醫療糾紛之處理法源,關於鑑定,即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關於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實務上非常重要,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即法院未依照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而未詳實載明理由,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反法令。因此,醫審會認定有過失,基本上醫師即有認定有執業過失責任之高度可能。

 

醫療爭議之調處,即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作為爭議調處法源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

 

病人或家屬對醫療過程有疑義,建議可先搜集相關病歷資料後,並向各地政府設置醫療諮詢單位或各地醫師公會、個別醫師諮詢意見,獲得相當資訊,即可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以下稱「衛服部」)提出申訴,而衛服部處理此類案件,可能處理方式,有:1、通知所屬之健保署,審核該病例;2、通知醫師公會及地方衛生局查明本案是否涉應移付懲戒事由(參見醫師法 25 條);3、如果已發生醫療糾紛,通知地方衛生處、局協助調處(醫療法 74 條)。而病人或家屬亦可直接向地方衛生局請求協助調處。

 

二、法律調解、刑事告訴及法院審判

 

(一)民事調解及訴訟

 

除了私下和解及上開調處外,另外鄉鎮市公所調解,亦得針對醫療糾紛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及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進行聲請調解。若調解成立制作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樣效力。

 

又醫療糾紛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由法官與調解委員於法院調解其紛爭(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無法調解時,關於醫師或醫院之民事責任最終確定程序為民事法院審理,惟此部分民事請求權屬於侵權行為性質者,須於知悉事故二年內提出。

 

(二)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醫師或其他醫療服務人員涉及醫療過失部分,在我國主要係以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刑法第284條)及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此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須於知悉醫療過失案件(包括人及事情時)六個月內提起告訴,並由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而刑事部分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值得注意,若因鑑定或刑事偵查而已近於前揭民事求償期限,可先提出訴訟,事後再於確定後補充或撤回原起訴之內容,以免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事證之搜集及保全

 

關於上開機制處理與相關事證之搜集,息息相關若無法搜集充足之證據,如病歷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等文字資料,甚至包括點滴袋、藥袋等現場能夠蒐集到之物證。建議,能影印之資料盡可能全部影印,而拍照也是重要的方法,可以將有關地點位置及受害情形拍照存證。

 

醫療糾紛之處置要領,除查明醫療糾紛事件之相對者與醫院之主事參與者,辨明醫療糾紛之原因,考量處理對策,相關事項之釐清,如醫療文書之保存與完整、包括門診病歷、住院病歷、護理紀錄、交接紀錄、診斷報告、檢查(驗)報告、處方箋、醫囑單、患者或家屬所交之字條等、封存保留原始資料與實物,以便進行鑑定。

 

人證部分包括醫師、護理人員、其他同房病患的訪談,而為建立有效之情況證據,除與相關人員談話時儘可能有第中立之三者在場,在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需要時均可傳訊作證,若能在公開場合錄音或錄影的話,他日更可以存證。但錄音、錄影、照相都應注意,但應小心觸犯妨害秘密罪等,建議除非有必要,否則相關錄音、錄影或照相應作為補充性之證據。

 

另外,病人或家屬為釐清醫護人員醫療過程及各項處置可能醫療過失種類,應蒐集醫學資料及相關資訊,如詢問相關專業醫生,查閱相關醫學書籍、期刊等或上網查詢,並向處理案件之律師,釐清法律問題,蓋若無法確認醫生可能涉及醫療疏失,並得知現有法律規範,無法判斷和解之契機及利弊得失,病人或家屬雖然不一定要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在調解或和解過程預先瞭解相關知識,將可判斷是否有醫療過失存在,以及多少籌碼可與醫院、醫師進行解決方式之磋商,切勿一開始即以自力救濟方式作為處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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