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由於消費者常屬弱勢,因此國家乃設立由行政機關及法院介入處理消費者爭議。因此,消費爭議,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爭議為限:如為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或消費者與消費者間,所發生之爭議,均不屬於消費爭議的範圍。又爭議所生之原因,以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執為限。據此,消費爭議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並不包括其他爭議在內,而一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於尚未發生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消費關係前,祇要不具有消費關係存在,亦非本法所稱消費爭議的範圍(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由於消費者常屬弱勢,因此國家乃設立由行政機關及法院介入處理消費者爭議。因此,消費爭議,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爭議為限:如為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或消費者與消費者間,所發生之爭議,均不屬於消費爭議的範圍。又爭議所生之原因,以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執為限。據此,消費爭議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並不包括其他爭議在內,而一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於尚未發生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消費關係前,祇要不具有消費關係存在,亦非本法所稱消費爭議的範圍(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發生消費爭議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消費者就消費爭議得選擇以行政或司法途徑解決爭議,以下分述如下:
(一)行政解決方式有申訴與調解機制,其先後次序如下:
申訴〈第四十三條〉
具體言之,可分為第一次申訴及第二次申訴之方式,關於消費者可任選擇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而消費者在為第一次申訴後,而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申訴時,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的申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消費者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如未獲妥適處理或處理不滿意時,得向所在地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又依行政院已訂頒『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可知,(1)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申訴案件之處理原則,乃係先由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受理:消費者消費申訴案件原則應以書表為之,服務中心受理後應予編號錄案列管,然後視案件及業務性質移送主辦單位處理,並予追蹤考核及彙整有關統計資料。次由主辦單位妥為處理:主辦單位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後,應儘速妥為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2)直轄市、縣〈市〉消費者保護官對於申訴案件之處理原則:?1、受理前,先審查是否符合申訴要件:對於不符合要件之申訴案件 或非屬消費爭議之申訴案件,錄案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受理後,應妥為處理: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申訴案件後,應儘速妥為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3)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訴案件之處理原則係受理前,先審查是否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業務範圍:對於非屬該機關主管業務範圍之申訴案件,錄案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受理後,應由主辦單位妥為處理:主辦單位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後,應儘速妥為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調解〈第四十四條〉
在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申請調解。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本程序申請須先經申訴程序,但消費者只要經過下列任一申訴程序,認為未獲妥適處理時,均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該機關係隸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運作成例,應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對外行文。而該委員之人員,除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另包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至於調解程序,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僅就消費者申請調解之要件、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調解處所及保密義務、職權解決方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以及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予以規定,至有關調解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問題,則在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行政院訂頒『消費爭議調解辦法』,其辦法要旨略以:1、書表申請調解:消費者應以書表載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申請調解。2、任意調解原則:消費爭議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3、訂定調解期日:調解委員會自接受申請之日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4、偕同調解及參加調解:當事人兩造各得偕同輔佐人一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而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亦得參加調解程序;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該第三人並得加入為當事人。 5、調解進行程序如下:如調解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為之。而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於解決方案書送達後,若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若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會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依請求或職權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於解決方案書送達後,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若當事人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會另訂調解期日,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若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調解委員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此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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